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输血后患丙肝  医院难辞其咎
2010/4/8 打印

陈某1985年参加招工进一煤矿工作,多年来体检身体健康。1996412日下午,陈某在井下作业时被他人推车挤伤,被送往矿中心医院救治,进行了肝修补和脾切除手术,输血400毫升。陈某治疗至1210出院,深感肝部不适,以为是术后体弱所致,一直服用补肝药品。199910月陈某经南京医科大学检验为:检抗HCV阳性,诊断为病毒性肝炎,丙型急性、轻度。2001年元月,经安徽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:陈某患丙型肝炎系输有抗HCV的血源传染所致。陈某于20013月起诉至法院,请求法院确认其患丙型肝炎系被告中心医院输血所致;要求被告中心医院支付医药费、精神抚慰金57803元。

  被告中心医院辩称,中心医院为原告陈某手术所输血已经过检验,为陈某供血的杨某的血经检测HCV为阴性,输血不可能导致陈某感染丙肝。医学上丙肝的传播途径有四种:体液、血液、垂直(母体)、密切接触。原告陈某于199612月治愈出院,199910月才检验出患有丙型肝炎,间隔时间近3年,不能排除陈某受其他传染的可能。陈某父亲患有肝炎二十余年,后转化为肝癌,也不能排除陈某受其父亲传染的可能。故中心医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  一审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院审理认为,原告陈某原本身体健康,工伤后在被告中心医院治疗,输血后出现肝功能异常,经检验患上丙型肝炎。被告中心医院辩称原告陈某患丙型肝炎不是在其处输血所致,因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,辩由不能成立。原告陈某认为其患丙肝系被告中心医院输血感染的请求应予确认。被告中心医院由于医疗过错导致原告陈某患病,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,应当赔偿原告陈某的医疗费、精神抚慰金。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》规定,判决被告中心医院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、精神抚慰金30819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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